为实现本指令的目的,给出下面定义:
第3条
定义
为实现本指令的目的,给出下面定义:
(a)"电子电气设备"或者"EEE"指的是一些依赖于电流或者电磁场来实现正常工作的设备,以及测量这些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这些设备已经由附件IA规定了分类,它们设计使用的电压范围是,交流电不超过1000V,直流电不超过1500V。
(b)"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的是按照指令75/442/EEC条款1(a)定义的废弃的电子或者电气设备,包括所有被废弃产品的组件、二次装配部件和可使用件。
(c)"防止"指的是旨在减少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数量及其对环境危害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中包含的材料和物质。
(d)"再利用"指操作,通过这些操作,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或者其中的组件可用于事先设计的用途,包括这些被返还到收集点的设备和组件的连续使用。
(e)"再循环"指的是废物材料在生产过程中为原先目的或者其它目的而进行的再加工过程,但是不包括能量恢复,这种能量恢复指的是可燃性废弃物,作为一种产生能量的方法,通过和其它废弃物一起或者不和其它废弃物一起但是伴有热量恢复而进行的直接燃烧。
(f)"回收"指的是按照指令75/442/EEC在附件ⅡB中提供的可应用的任何操作。
(g)"处置"指的是根据指令75/442/EEC在附件ⅡA中提供的任何可应用的操作。
(h)"处理"指的是对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实施去除污染、拆散、破碎、回收的任何活动,和其它为用于执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回收和/或者处置的操作。
(i)"生产者"指的是任何人,不考虑这些人的销售技术,包括根据1997年5月20日理事会和欧洲议会第97/7/EC号关于保护远程合同①消费者指令而执行的远程通讯技术。这些人是:
(i)在自己品牌下生产并销售电子电气设备者。
(ii)以自己品牌再销售由其它供应商提供的设备者,如果设备上仍保留生产者的品牌,这样的再销售者不能视作上述(i)副点规定的生产者。
(iii)专业从事向成员国进口或出口电子电气设备者。
仅仅是按照某种信贷协议提供资金者,不能视作为 "生产者",除非他根据上述i至iii点作为生产者行事。
(j)"销售商"指的是任何能在商业基础上向使用方提供电子电气设备的人。
(k)"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的是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和在性质上和数量上类似于私人家庭的来自于商业、工业、机构或者其它来源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
(l)"危险物质或者配置"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67/548/EEC②或者指令1999/45/EC①所考虑的危险物质或者配置。
(m)"经济协议"指任何与设备有关的贷款、租借、使用或者延迟销售议议或者安排。不论这些协议或安排或任何间接协议或安排的条款是否规定设备将要发生或者也许发生所属权的转移。
第4条
产品设计
成员国将鼓励对考虑有利于拆除和恢复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及其组件和材料,以便对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及其组件和材料进行再利用和再循环使用的电子电气设备的设计和生产。在本文中,成员国将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于生产者通过特殊的设计方法或者加工程序不阻止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再利用,除非这些设计方法或者加工程序有叠加的优点,例如,考虑了环境保护和/或者安全需要。
第5条
分类收集
1.成员国将采取措施以便使报废电子电气设备作为未被分类的市政废弃物而处置的可能性最小化,并且实现高水平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分类收集。
2.对于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成员国将确保2005年8月13日前:
(a)建立系统使最终拥有者和销售商将这些废弃物免费送回。成员国将确保必要的收集设施可得到和可使用,尤其是要考虑人口密度。
(b)在供应新产品时,销售商要负责确保这些废弃物,只要型号设备相同且履行了供应设备相同的功能,能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免费返回销售商。成员国可以背离此条款,条件是它们保证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最终拥有者返回设备时不变得更困难且系统对最终拥有者保持免费回收。使用本条款的成员国要通知欧委会。
(c)在不违反条款(a)和(b)的情况下,允许生产者建立和运行独立的和/或者集中的专门针对来自私人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送还系统,条件是这些体系与本指令目标一致。
(d)鉴于各国家和共同体健康和安全标准,按照(a)和(b)由于含有污染对人员健康和安全危害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在返还地点可以被拒绝。成员国应对这些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制定专门的安排。
如果设备不包含重要组件或者设备包含除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之外的废弃物,成员国可以根据(a)和(b)为这些报废设备回收制定专门的安排。
3.对于非来自私有家庭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之外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在不背离第9条的情况下,成员国将确保生产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负责收集这些废弃物。
4.成员国应确保所有在上面条款1、2和3规定下收集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被送至根据第6条规定授权的处理设施,除非这些设备被整体再利用。成员国将确保预想的再利用不会导致对本指令,尤其是第6条和第7条,的规避。收集和运输分类收集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将以有利于对这些组件或者整体器具的利用和再循环使用的方法进行。
5.在不违背条款1的情况下,成员国将确保到2006年12月31日为止,对每一个私人家庭来说,人均年收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不低于4公斤。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在收到欧委会的提案并考察成员国的技术和经济经验后,将在2008年12月31日前建立一个新的强制性目标。它将采取按上年度销售给私人家庭电子电气设备数量的百分比的形式。
第6条
处 理
1.成员国将确保生产者或者代表其的第三方,根据共同体法律,建立系统且使用能获得的最先进的处理、回收和循环技术负责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处理。生产者可单个或联合建立此系统。为确保遵守75/442/EEC指令第4条,处理将至少包括所有液体的去除和本指令附件Ⅱ中的一种可选择处理。
其它确保对人体健康和环境至少取得同等保护水平的处理技术将根据条款14(2)的程序被介绍到附件Ⅱ中。
为保护环境,成员国可为处理收集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制定最低质量标准。应用此质量标准的成员国将通知欧委会,欧委会将公布这些标准。
2.成员国应确保承担处理垃圾的单位遵照75/442/EEC指令第9条和第10条获得权威机构的许可。
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回收可背离75/442/EC指令第11条1款提及的许可要求,如果权威机构为保证回收单位遵守75/442/EEC指令第4条,在登记前对其进行了检查。
检查应验证:
(a)要处理废弃物的类型和数量;
(b)要符合的一般技术要求;
(c)要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
检查一年至少一次,结果将由成员国汇报至欧委会。
3.成员国应确保承担执行处理垃圾的企业或机构应遵照附件Ⅲ规定的技术要求时贮存和处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
4.成员国将确保条款2提及的许可或登记,包括了遵守条款1和条款3的要求并使第7条规定的回收目标完成的必要条件。
5.处理也可以在各成员国或者共同体之外进行①,条件是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运输要符合1993年2月1日理事会关于废弃物在欧共体内进出的海运监督和控制中的规定要求的第NO259/93/EEC规则。
遵照理事会规则259/93/EEC,理事会规则1420/1999/EEC和欧委会规则1547/1999/EEC将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出口到共同体之外仅算做履行了本指令条款7(1)、7(2)的责任和目标,如果出口者能够证明回收、再利用和/或者循环操作是在等同于本指令要求的条件下进行的。
6.成员国将鼓励承担执行处理垃圾时引入经认证的环境管理系统,该系统遵守欧洲议会和2001年3月19日理事会规定(EC)NO761/2001,该规定允许在一个共同体生态管理和审查规划(EMAS)②内通过组织进行自愿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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